案情简介

1993年8月苏州某国有企业通过“停薪留职”方式对富余人员进行分流,小陈作为该国有企业的一名被分流职工,自愿与企业签订了“停薪留职”协议,协议期限为2年。1995年3月,小陈突然接到企业通知,要求其在5月31日前回单位工作,并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。由于当时已有稳定工作,小陈未按通知要求回企业办理劳动劳动合同签订手续。2008年1月,《劳动合同法》正式施行,小陈带着当时签订的“停薪留职”协议来到单位,要求单位自2008年1月起,依法支付小陈的生活费,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。企业则称1995年公司开始实行劳动合同制,取消“停薪留职”的做法,小陈没有按通知要求办理劳动合同签订手续,劳动关系已依法终止,拒绝了他的请求。小陈不服,申请了仲裁。
仲裁结果
由于1995年3月该国有企业严格依据法律规定,积极清理“停薪留职”问题,小陈未按要求及时办理上岗手续、签订劳动合同,双方劳动关系已于1995年6月依法终止。因此,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小陈的申请不予支持。
专家点评
焦点一:什么是“停薪留职”?
“停薪留职”这种说法,从20世纪80年代初就开始大量出现了,从历史上可以理解为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转型期的产物。在计划经济时代,包括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内的一些职工,手里端的是摔不破的“铁饭碗”;而当市场经济大潮来临时,这些职工与单位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,有的甚至未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就离开了工作岗位“下海弄潮”。由于转型未完成,计划与市场仍处于交汇期,于是这些职工的公职仍被继续保留下来。这便是早期的“停薪留职”。
1983年6月,劳动人事部、国家经济委员会《关于企业职工要求“停薪留职”问题的通知》中,对“停薪留职”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。如“凡是企业不需要的富余职工,可以允许停薪留职”、“停薪留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二年”等。
1984年,劳动人事部、国家经济委员会《关于企业职工要求“停薪留职”问题的补充通知》中,明确了停薪留职的职工,是指国营企业富余的固定职工。鼓励采用“停薪留职”方式,分流富余职工。
1994年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颁布后,劳动部颁发了[1995]309号《关于贯彻执行〈劳动法〉若干问题的意见》,该文件规定:“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,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,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;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,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。”
本案中,1993年该国企与小陈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停薪留职协议后,根据《劳动法》规定,实行劳动合同制,积极清理“停薪留职”问题,向小陈发出要求其回来上岗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通知,其做法是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。
焦点二:“停薪留职”何时被取消?
随着企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用人制度的全面实行,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用人也开始逐步推行聘任制,这两项在其岗必获其薪的制度,从客观实际上叫停了“停薪留职”。在1997年劳动部办公厅《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》劳办发[1997]15号文件中,特别明确了劳动合同制职工不适用“停薪留职”。
此后,各省市根据劳动部文件精神,相继出台了一些关于清理“停薪留职”问题的政策和操作办法。如《天津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》中,明确自1998年12月25日起,用人单位与职工不得再签订停薪留职协议。原停薪留职协议期限届满,不得续订。
苏州《关于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理顺劳动关系的意见》(苏劳〔1999〕90号)也同样规定:“根据劳动部劳办发〔1997〕15号文件精神,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,不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。对已经签订停薪留职协议而期限未满的,企业应要求本人在书面通知依法送达后1个月内返回,并按省委、省政府苏发〔1999〕12号文件规定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。对未按期返回的,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。此项工作原则上不得超过1999年底。”
上述规定更加充分地说明,案例中该国有企业积极清理“停薪留职”的做法完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。经调查,小陈在1995年 3月接到单位的通知后,确未按单位要求的日期办理上岗手续,该企业按照通知“逾期未办理者,按主动解除劳动关系”的规定与小陈解除停薪留职协议、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。因此,小陈在2008年要求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、生活费的仲裁请求理应得不到支持。
专家提示
关于清理“停薪留职”、理顺劳动关系的众多政策颁布执行后,“停薪留职”就逐渐退出了历史舞台,而在某些国有企业,“停薪留职”制度目前还依然存在,特别是在一些事业单位和党政部门,“停薪留职”依然很多。因此,建议至今仍未清理此类问题的各用人单位,尽快制定解决“停薪留职”问题的方案,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程序执行,避免因问题的长期遗留而导致劳动争议的发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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编辑:Megan
来源:中华英才网